案涉保险的保费由男方父亲出资,但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该保险的出资仅赠予给男方一人的情形下,应认定男方父亲出资的款项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与。该份保险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尽管双方已经离婚,男方在该份保险到期后的所得仍属夫妻共同财产。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利益人民币33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5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8年9月5日,我院作出(2018)辽04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韩某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韩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金宝盆两全保险”,保险费为100000元,交费年限为3年,保险期限为10年。到期时可以支取本金加利息共计330000元。
本案庭审后,被告韩某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9年2月27日11时16分,客户姓名为“韩某”的银行卡中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入的32199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时,被告韩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金宝盆两全保险”尚未到期兑付。2019年2月27日11时16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到被告韩某名下的321991.89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并非上述保险到期后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兑付给被告韩某的本金及利息时,应视为该保险的兑付。因该份保险系在韩某及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的,被告韩某在该份保险到期后的所得,尽管双方已经离婚,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金某诉求分割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韩某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这个保险不是与原告分割的,保险不在当时离婚时候的财产分割范围。2020年我就已经支取了,大概一共支取本金285000元,没有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支付给原告金某160995.95元;韩某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中上诉人韩某提供的一份直接证据(保险单存款账号转账的流水清单)可证明是由父亲韩某1为韩某购买的个人人身保险,而且都是韩某的名字,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相关信息。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而一审对此证据完全不提,导致证据不足偏袒金某,也未提及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法律法规,只根据1087条关于债务的条规,这与此案无关。最后还要让我承担受理费用,本案的财产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本不应有此事发生,完全为无妄之灾,应由被上诉人金某承担全部一、二审费用。一审判决无法让人信服,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金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父亲给他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动迁款是由上诉人父亲掌握的,他父亲动迁的钱给了发票,我都没有见过发票,都是上诉人和他父亲去取的。当时我不知道有这笔钱,只知道动迁,上诉人父亲与我提过这笔钱,说给我100万元,我说这个钱放手里不安全,我要的时候他父亲给我就行。当时买了两份保险,离婚时一份已经分完了。10年期限的当时东洲区法院说等到期才可以分,在判决中都有体现。二审中,上诉人韩某申请其父亲韩某1作为证人出庭,欲证明:案涉保险费是我父亲出的,给我买的个人保险,不是拿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金某质证意见:上诉人与证人是父子关系,出庭作证不应被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父亲,就案涉保险保费出资的性质,其父亲韩某1当庭作出了与韩某完全不同的陈述与主张,韩某1主张其出资为韩某保险属于借款性质。鉴于证人韩某1与上诉人韩某身份上的特殊关系,且其陈述内容与上诉人所欲实现的证明目的相悖,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险的保费是否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的利益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韩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金宝盆两全保险”的时间系发生在其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韩某主张案涉保险的保费系由其父亲为韩某一方出资投保,应属韩某一方个人财产,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虽可体现案涉保险的保费确由韩某父亲出资,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该保险的出资仅赠予给韩某一人的情形下,应认定韩某父亲出资的款项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与。故韩某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离婚纠纷诉讼的案件中,由于韩某所投保的“平安金宝盆两全保险”尚处于保险期内,人民法院已释明当事人可在符合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现韩某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兑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该部分财产应作为韩某、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韩某获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321991.89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